案例一:青州市XXX公司利用网络虚假宣传案
当事人于2009年注册的网站“www.xxx.com”中载有“被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省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被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授予十佳私营企业,被市消协评为五星级消费者满意单位等多种荣誉,还出口韩国、德国、马来西亚、美国、澳大利亚……等内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系虚假信息。
当事人利用网络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青州市XXX有限公司利用格式合同违法案
当事人在汽车销售过程中使用的《汽车销售合同》中规定:“本合同不得转让、抵押或典当。如因买方原因退车,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及《试乘试驾声明书》中规定“本人在试乘试驾过程中,……以保证车辆的安全和完好。否则,若有造成对贵公司的一切损失,概由本人承担。”
当事人使用的《汽车销售合同》免除自身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也将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加重了消费者责任,《试乘试驾声明书》条款中免除自己对消费者销售的汽车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违法行为。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青州市工商局依法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在汽车销售过程中使用的格式合同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XXX制售的暖气片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案
当事人于2012年1月1日受“X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XXX中国水暖城A3栋25—27号”企业委托,于2012年5月29日生产标注“XXX建材有限公司、厂址:XXX美宇项目区、注册商标‘XX’、营销中心:XXX中国水暖城A3栋25—27号”的暖气片。
当事人在其生产的暖气片上未标注该生产企业的生产地址及改变委托方XXX建材有限公司经营地址的行为,构成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虚假表示行为。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四:XXX销售过期食品案
青州市工商局于2012年7月27日接到消费者申诉,反映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经查,当事人于2012年7月1日自青州市XXX购进由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虾条(2011年8月7日生产,保质期9个月)1箱,检查时已全部销售,经营额59.45元。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青州市工商局依据该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XXX虚假表示产品质量销售冻粉案
当事人于2012年7月份印制标注“XXX有限公司、地址:XXX工业园”包装袋,分装冻粉40袋,销售21袋,销售价12元,销售额252元,剩余19袋未销售。
当事人分装销售伪造标注厂名厂址冻粉的行为,构成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青州市工商局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剩余冻粉19袋,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青州市XXX加油站销售不合格成品油案
2012年3月28日,青州市工商局配合潍坊市工商局执法人员、质量检测部门对当事人正在销售的2.5吨0#柴油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该批0#柴油已于2012年5月3日前以6.90元/升的价格(1.2升/公斤)全部对外销售,销售额20700元。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也未采取措施,保持商品质量。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成品油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青州市工商局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罚款26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七:青州市XXX经营部冒用产品的加工地加工销售钛白粉案
当事人于2012年2月初购进搅拌机1台、封口机1台,由栾川XXX有限公司以每吨13000元—14000元不等的价格,代购“衡阳XXX有限公司”生产的“XX”、“漯河XXX有限公司”生产的“XX”、“四川XXX有限公司”生产的“XX”等品牌的钛白粉粗品50吨,并提供特制钛白粉塑料编织包装袋1300个,共计支付货款690000元。由青州市XXX经营部负责加工销售,当事人用上述购进的钛白粉粗品用搅拌机搅匀后应客户的要求和需要,加工包装钛白粉30吨,至被查获时以每吨14200元—152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28.5吨,收货款418000元,剩余1.5吨钛白粉、89个包装袋未销售使用,期间将购进的“卓钛”钛白粉以每吨14400元的价格直接销售18吨,收货款259200元。加工销售钛白粉使用的包装袋标注:“XX特制钛白粉、YR—996、Q/BLT—2006、25KG、栾川XXX有限公司、厂址:栾川XXX”等字样,未标明当事人加工地的厂名厂址等应当标明的内容。另查明:当事人以每吨7000元的价格购进栾川XXX有限公司生产的未标明厂名厂址的钛白粉粗品5吨,支付货款35000元,至被查获时未及销售。
当事人加工销售的钛白粉冒用商品加工地及其销售的商品包装上应当标明的内容未按规定标明的行为,构成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青州市工商局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未使用的包装袋89个、消除未销售的1.5吨钛白粉违法标识,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八:青州市XXX厂制售的热宝欺诈消费者案
当事人自2011年10月份开始,生产标注“专利产品,仿冒必究,山东省XXX厂”的热宝433箱,产品销往北京市及东北三省,共计经营额70800元。经调查,当事人只是取得了2个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没有取得热宝产品专利证书,山东省XXX厂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
当事人取得了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并未取得热宝产品专利,当事人销售的是热宝,而不是包装盒,从包装上看让消费者误以为热宝取得了专利,欺诈了消费者,以及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制售热宝的行为,构成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五)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青州市工商局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九:青州市XXX公司制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香辣菜案
当事人于2011年10月初开始生产标注“宏阳R、XXX香辣菜、青州市XXX公司、厂址:青州市XXX、产地:山东.潍坊、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XXX、每袋净含量:100克、50袋/箱”的香辣菜555箱,共计货值11100元,期间销售50箱。获销货款1000元,剩余505箱未销售。经调查,“XXX”商标是贵阳XXX有限责任公司第30类商标,注册证号:XXX。
当事人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用于制售XXX香辣菜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经营行为。青州市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剩余的XXX香辣菜505箱、包装箱750个、包装袋1000个,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十:“无滴膜”滴水害死瓜苗 青州消协帮助瓜农挽回损失
2012年11月10日,一位来自浙江的俞女士代表瓜农来到青州市消费者协会投诉。俞女士等20名瓜农于2011年7月份从青州某塑料有限公司购买了20吨“灌浆消雾膜”,瓜农使用这些农膜不久之后,就发现“无滴膜”根本不起作用,滴水严重,导致瓜苗成批死亡。俞女士联系青州某塑料有限公司,希望该公司派人来检查一下,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该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及时派人实地查看。俞女士等瓜农经济损失严重。俞女士多次致电该公司,要求公司赔偿遭拒绝。万分无奈的俞女士千里迢迢来到青州消费者协会,要求工作人员帮助她挽回损失。
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仔细查看了俞女士提供的农膜销售合同、投诉书及拍摄的影像资料等,确认她反映的情况属实。考虑到俞女士情况的特殊性,工作人员立即与青州某塑料有限公司取得了联系。该公司的销售经理迅速赶到现场,经过面对面的交流,该公司承认,问题发生后没有及时出面解决问题,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经过青州消费者协会人员的耐心调解,双方最终达成统一意见:青州某塑料有限公司同意赔偿俞女士及瓜农14余万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农膜质量引发争议的纠纷案件。
目前,我国权威的农膜鉴定机构少之又少,加上鉴定费用高,程序繁琐。很过瓜农、菜农使用不合格农膜之后损失惨重,却无法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在接到俞女士电话反映的问题后,青州某塑料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到现场解决问题,而是一味推脱,致使瓜农亏损严重,违反了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该塑料有限公司的“无滴膜”没有发挥作用,售后服务不及时,导致棚内积水,瓜苗死亡,给瓜农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沈彦艳 梁伟 刘萍)